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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燕&times,燕×&times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906号罪犯燕××。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静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