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桐梓县大河煤矿与令狐荣洪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住所地:桐梓县大河镇冲峰村。法定代表人段昌俊,系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一栋,系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令狐荣洪,男,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梁晓松,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以下简称“大河煤矿”)与被告(并案原告)令狐荣洪不服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9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和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大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被告(并案原告)令狐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大河煤矿诉称:令狐荣洪于2013年9月中旬到大河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月工资为4973.94元,大河煤矿已经为令狐荣洪交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6日,令狐荣洪在井下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矿车挤伤,经重庆市万盛区人民医院为期8天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致左第5指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30日,令狐荣洪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日,令狐荣洪之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大河煤矿支付了令狐荣洪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5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裁决,裁定大河煤矿支付令狐荣洪各类赔偿共计61194.44元,因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桐梓县大河煤矿支付令狐荣洪停工留薪期工资10650.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62.01元,合计20012.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令狐荣洪承担。被告(并案原告)令狐荣洪辩称:大河煤矿计算的本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不准确,且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之日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社平工资来进行计算。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桐梓县大河煤矿支付令狐荣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21.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75元、交通费159元、检查费197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466.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8.75元,共计103354.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桐梓县大河煤矿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令狐荣洪的工资情况及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认定及承担问题。经审理查明:令狐荣洪于2013年9月中旬到大河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大河煤矿依法为令狐荣洪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12月16日,令狐荣洪在大河煤矿井下连接矿车时,不慎被矿车挤伤,其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5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因伤情严重,伤指冰冷,已行伤指截指术)。令狐荣洪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家人护理,大河煤矿没有支付护理费。2013年12月30日,令狐荣洪之伤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日,其致残程度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令狐荣洪主张在治疗及鉴定期间支付了交通费159元、检查费197元、鉴定费320元。令狐荣洪在大河煤矿上班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有大河煤矿盖章的工资表,显示令狐荣洪2013年9月工资为4442.84元(应发工资4472元-个税29.16元);10月工资为6403.1元(应发工资6609元-个税205.9元);11月工资为7062.8元(应发工资7342元-个税279.21元);12月工资为3531.04元(应发工资3532元-个税0.96元),令狐荣洪月平均工资为7071.47元{(4442.84元+6403.1元+7062.8元+3531.04元+(3531.04元÷16天×15天)]÷3.5月},令狐荣洪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月平均工资5488.75元。令狐荣洪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裁令大河煤矿支付令狐荣洪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该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令狐荣洪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与大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大河煤矿支付令狐荣洪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66.25元、护理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9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49元,以上金额共计61194.44元;大河煤矿终止与令狐荣洪的工伤保险关系;驳回令狐荣洪的其他仲裁请求。桐梓县大河煤矿、令狐荣洪均不服仲裁,分别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大河煤矿举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工资统计表、社保查询单、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9号仲裁裁决书,令狐荣洪举出的工资统计表、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住院病历,本院在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大河煤矿为令狐荣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大河煤矿依法为令狐荣洪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令狐荣洪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大河煤矿应协助令狐荣洪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令狐荣洪要求大河煤矿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令狐荣洪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大河煤矿应当支付令狐荣洪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仲裁裁决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令狐荣洪受伤部位,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认定令狐荣洪的停工留薪期为105天,即3.5个月,则大河煤矿应支付令狐荣洪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10.63元(5488.75元×3.5月)。令狐荣洪所受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大河煤矿应向令狐荣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大河煤矿应当支付令狐荣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3550.25元/月×3月)。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大河煤矿没有给令狐荣洪办理前述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令狐荣洪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大河煤矿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大河煤矿应当给予令狐荣洪1个月计5488.75元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与被告(并案原告)令狐荣洪自2015年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并案原告)令狐荣洪护理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1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88.75元,共计人民币35830.13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令狐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桐梓县大河煤矿承担;并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令狐荣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