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蒋益国与绵阳黎帆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国,绵阳黎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蒋益国,男,出生于1953年9月21日,汉族,居民,现住安县。被告:绵阳黎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黎祥伟,公司总经理。原告蒋益国诉被告绵阳黎帆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黎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益国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会计,从2014年1月以来,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工资都没有发放,到2014年10月中旬,公司突然关门,其法定代表人也突然失踪,致原告十个月应领工资23500元没有领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讨回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由于原告年满60周岁,不具备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被裁决不予受理。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23500元。被告绵阳黎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黎帆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现处于歇业状态。原告蒋益国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任会计,每月工资26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10个月工资26000元。除用打印机抵扣2500元外,现实欠原告工资235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蒋益国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蒋益国年龄超过60周岁,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蒋益国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2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表、安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安劳人仲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绵阳黎帆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蒋益国工资23500元未支付事实成立,被告绵阳黎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235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黎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益国支付拖欠的工资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