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国平与被上诉人刘启恒、刘海洋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平,刘启恒,刘海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委托代理人周绍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洋。上诉人刘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启恒、刘海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盛,被上诉人刘启恒、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刘启恒与被告刘国平、刘海洋三人协商在耒阳市经营酒楼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每人投资500000元,并明确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及分工;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投资款。尔后,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因意见不合,酒楼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刘国平、刘海洋亦同意其退伙,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刘启恒自愿退伙,酒楼由刘国平、刘海洋二人经营;刘启恒承担亏损100000元;刘国平、刘海洋退还刘启恒股金(投资款)400000元,分四次付清,2013年9月1日付1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50000元,2014年9月1日付100000元,2015年9月1日付100000元;刘国平作为代表打好欠条;在退出股东股金没有收回前,经营者悄悄变卖转让酒楼欠条金额作十倍罚款,上告法院收其房产证。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付给原告1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给原告5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国平书写授权书,授权刘海洋处理转让酒楼,2014年5月10日原告得知酒楼以600000元之价转让给他人经营,便与被告刘国平一起到耒阳,不准受转让者装修,受转让者将刘海洋喊到耒阳,原、被告三人会面后,被告刘海洋提出与被告刘国平每人偿还10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国平没明确表示反对,在三人尚未完全达成一致时,被告刘国平不辞而别,致使原告刘启恒债权无法实现。2014年5月26日,原告刘启恒与被告刘海洋协商后,原告刘启恒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刘海洋:1、同意刘海洋、刘国平对原告200000元债务的约定,二人各承担100000元;2、刘海洋支付了其应付的10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刘国平负责,刘启恒与已转让的酒楼无任何关系;3、刘启恒收到100000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已被转让的酒楼干扰其装修和经营活动。被告刘海洋得到承诺书后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刘启恒100000元。尔后原告刘启恒向被告刘国平追索100000元未果。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后,应按诚信的原则履行协议,避免纠纷的产生。被告刘国平授权被告刘海洋将酒楼转让后,本应依据协议及时清偿债务,在原、被告三人就清偿债务进行协商时,被告刘海洋提议由被告二人各偿还100000元予以默认后竟不辞而别,致使问题未得到解决,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方未告知原告变卖或转让酒楼,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若被告仍然在经营酒楼,原告则不得起诉,在被告将酒楼转让后,又未清偿债务,系被告违约。因此对被告刘国平及代理人提出“欠条的履行期限是2015年9月1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是属于合伙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各合伙人对内承担按份责任,被告刘海洋在承担自己的按份责任后,应不再承担本案的责任,故对于被告刘国平提出的对原告的债务不是其一人的债务而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国平应付清原告刘启恒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启恒要求被告刘海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启恒负担150元,被告刘国平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本案欠款的偿还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刘启恒没有权力变更还款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所欠股金应由上诉人与刘海洋按期偿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刘启恒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海洋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刘国平、被上诉人刘海洋、刘启恒就刘启恒退出合伙,退还刘启恒股金事宜达成了《协议合同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退出股东,股金没有收回前,经营者悄悄变卖转让酒楼欠条金额作十倍罚款,上告法院收其房产权。根据该条约定,刘国平、刘海洋在未付清刘启恒股金前,不得转让酒楼。否则,刘启恒有权提起诉讼。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认可的事实,刘国平、刘海洋在尚有200000元股金未付给刘启恒的情况下,违反约定于2014年5月左右将酒楼转让他人,已构成违约,虽经刘启恒催要,刘海洋已归还100000元股金,但因尚有100000元股金未予归还,刘启恒依照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国平提出本案欠款的归还时间未到,刘启恒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刘国平、刘海洋、刘启恒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刘启恒退伙后,刘国平、刘海洋系三人原经营的酒楼的合伙人,对于退还刘启恒的400000元股金,亦是由刘国平、刘海洋共同偿还。且刘国平、刘海洋在2013年9月1日出具给刘启恒的欠条上也均作为债务人对尚未归还给刘启恒的股金签名确认。故对于本案未归还给刘启恒的100000元股金,刘国平、刘海洋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2014年5月10日,刘国平、刘海洋、刘启恒虽会面协商偿还刘启恒股金事宜,但刘海洋、刘启恒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已达成一致协议,由刘国平、刘海洋分别偿还100000元给刘启恒。2014年5月26日,刘启恒出具给刘海洋的承诺书亦是刘启恒与刘海洋间的协议,并未征得刘国平的同意,故该承诺书对刘国平不发生效力,三人仍应按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履行义务。故刘国平提出所欠刘启恒的100000元股金应由其与刘海洋共同偿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国平、被上诉人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启恒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上诉人刘国平负担1725元,被上诉人刘海洋负担1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