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石洪涛与郝永成、马建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涛,郝永成,马建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石洪涛,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郝永成,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马建昌,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原告石洪涛与被告郝永成、马建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涛委托代理人王颖文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成、马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洪涛诉称:2014年11月6日3时30分,被告雇佣的司机郝永成驾驶冀BX08**号车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东环路东倒车时,撞到了原告驾驶的冀BU32**号车上,致使车头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郝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洪涛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71295元,公估费2139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434元。被告郝永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建昌,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4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核实被告车辆及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数额过高,残值数额过低,应以被告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数额为准,另外,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过程被告公司未参与,报告后所附照片与损失项目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修车费票据,以证实车辆修复完毕。否则,应当扣除工时费,公估费属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票据,系税务局的代开发票,贷款人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救资质并且票据显示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无法证实该项损失由原告支付,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的营运证、驾驶证行车证、营业资格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司机石洪涛的驾驶证的复印件,其有效期为六年,自2008年8月始,应至2014年8月止。冀BU32**行车证复印件显示,检验有效期是2014年10月,事故发生日期是2014年11月,在原告二证均过期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有意见。其他意见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郝永成、马建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3时30分,被告郝永成驾驶冀BX08**号大货车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倒车时,撞到了原告石洪涛驾驶的冀BU32**号大货车上,致使冀BU32**车头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洪涛无责任。原告石洪涛是冀BU32**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经2014年12月18日8时,被告郝永成驾驶冀BFP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平路港民街路口时,与原告石洪涛驾驶冀B81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石洪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郝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洪涛无责任。原告石洪涛的冀B813**号小型客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616元。原告石洪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1616元、公估费58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3696元。被告郝永成驾驶的冀BFP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冀B813**号小型客车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洪涛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石洪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洪涛合理经济损失1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石洪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