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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千元。2015年1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5年1月2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6日,吸毒人员柳某某持毒品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驾驶自己的捷达车拉乘柳某某到富锦市新开街北段边检楼北侧江边,二人在车内一同将毒品吸食掉。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柳某某、霸某某、胥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行政拘留折抵刑期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