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耀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甲窜至北海市四川南路贵兴市场内,在摊贩戴某的豆腐摊旁扒窃被害人钱某挎包内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台,扒窃得手后被被害人钱某发觉,并被在市场内巡逻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所盗手机已经收缴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江某乙、戴某、巫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内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被盗财物已收缴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