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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被告张金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医院,张金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金花。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被告张金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称:被告张金花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0日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7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22.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金花给付拖欠的医疗费2222.60元;2、由被告张金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金花因交通事故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22.60元,被告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住院病人费用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就诊,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对被告张金花进行了救治,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对被告张金花进行了治疗,被告张金花应依据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张金花拖欠原告医疗费未付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2222.60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