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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服务员,住贵州市织金县。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娅,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务农,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明、郑娅,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05年底张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自黄某乙出生后,黄某甲及其家人无端猜忌,怕张某将黄某乙带到贵州娘家,并对张某经常打骂,2008年7、8月间,张某从家中逃至屯溪打工,3个月后,黄某甲带人胁迫将张某带回家中。黄某甲对张某不闻不问,十分冷漠,张某得不到黄某甲的关心,也感受不到家庭的幸福和温暖。2012年9月张某被迫返回家乡贵州,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和沟通,2014年2月黄某甲赶往张某家中,对张某家人进行恐吓,并偷走张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还骗走张某妹妹张开秀人民币3000元。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一样,加之黄某甲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因此双方的关系已无法挽回,而且张某与黄某甲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再维持下去已毫无意义。因此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张某与黄某甲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张某抚养,抚养费由黄某甲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甲承担。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李瑜口头答辩如下:1、张某诉请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张某将黄某甲的存款取走,并离开回到贵州,在回贵州之前,张某陆陆续续将钱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黄某甲对张某无任何防备,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2、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张某与黄某甲为夫妻的婚姻关系事实;证据四、证明3份;1、宏洲国际大酒店证明;2、织金县公安局文腾派出所证明;3、就读证明;这3份证明均证明张某在2012年9月起在贵州工作至今,双方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证据五、借据两张,证明张某向周光平、周光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黄某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个证明都证明张某于2012年9月回贵州,这与事实不符,张某在2012年12月18日还在屯溪银行取走2800元,其大女儿胡文丽9月份仍在屯溪区奕棋镇中心小学就读;证据五该借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对三性均有异议,该笔钱用于何处,且属高利贷,这笔借款的使用,黄某甲是不知情的,这两份借据是张某为了应付这场诉讼所伪造出来的。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某甲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奕棋支行账号10003976096610000000016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的8月22日张某取走存款30000元汇给其妹妹张开秀,2012年12月18日11时24分29秒张某又取走2800元,证明2012年12月18日张某还在屯溪;证据二、张某向张开秀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张某在2012年8月22日在账户上取走钱汇给其妹妹张开秀的事实;证据三、张某整存整取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张某有一张整存整取的款项销户,该笔款项也是给张某取走的;证据四、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奕棋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黄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向张某妹夫汇款2000元用于为张某购买戒指的事实;证据五、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一张,证明张某将黄某甲平时给的钱存入该卡中并陆续转走的事实。张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上面的交易流水是张某取走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二、1、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应交银行,而不是个人留存,该证据不真实;2、对汇给张开秀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转款事实及用途,及该款项是谁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是原告张某自己的钱;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关联性,无转款金额,无法证明相应的事实;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卡是张某的,正好可以证明该卡是在黄某甲的控制之下。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所举证据,证据一证明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黄某甲的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张某与黄某甲婚姻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张某在2012年9月起在贵州工作至今,双方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张某于2012年12月18日离开黄山回贵州,张某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明张某向周光平、周光珍借款五万元的事实,在庭审调查中,张某与周光平及周光珍所述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某甲所举证据一证明2012年12月18日,张某还在屯溪,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证明张某从黄某甲银行卡中取走现金及银行转账的事实,黄某甲不能证明张某取款的用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张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屯溪区奕棋镇中心小学就读二年级,2012年12月18日,张某带着她与前夫的女儿胡文丽离开黄山前往贵州,并一直在贵州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张某与黄某甲能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未能正确处理,张某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剧,现黄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黄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达到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况且婚生子黄某乙尚年幼,需要张某的照顾,故张某诉请与黄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双方共同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相互扶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