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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蒋某、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梅、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日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蒋某、黄某经合谋后,共同租赁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村北帝庙二巷3号402房,并在此通过互联网操作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账号密码后再实施诈骗。2014年7月16日,蒋某、黄某采用上述手段盗得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丹希露化妆品厂会计梁某如的QQ账号及密码,后使用上述QQ号冒充梁某甲如,骗得该厂经营者宫某甲清人民币35552.2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蒋某、黄某经合谋后,共同租赁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村北帝庙二巷3号402房,并在此通过互联网操作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账号密码后再实施诈骗。2014年7月16日,蒋某、黄某采用上述手段盗得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丹希露化妆品厂会计梁某如的QQ账号及密码,后使用上述QQ号冒充梁某甲如,骗得该厂经营者宫某甲清人民币35552.25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黄某的亲属协助其两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乙、何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被告人使用的QQ号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及交易记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黄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黄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黄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赃物笔记本电脑7台、银行卡13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