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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营口有限责任公司、贾学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营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秦文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伟,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营口有限责任公司、贾学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营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贾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贾学伟驾驶辽H881**号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原告天津汽车营口公司所有的停放在其院内的待售商品车夏利N5右后侧撞坏。经原告申请,法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362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谢德威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受损车辆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谢德威,同时原告提供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夏利N52014款车型轿车价格的通知中,该车市场指导价为48900元,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向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单价为39230.77元加17%增值税6669.23元,共计45900元。被告贾学伟驾驶的辽H881**号车辆为自己所有,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学伟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天津汽车营口公司所有的停放在其院内的夏利N5型待售车辆撞坏,对此被告贾学伟应当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依法核对为3620元。被告贾学伟驾驶的车辆系自己所有,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6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为原告向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时的价格扣除该车辆实际出售价格,即45900元-39000元=6900元,对于原告诉称用提供的车辆市场指导价格扣除车辆实际出售价格为其贬值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车车辆贬值损失的赔付问题,因车辆贬值系因车辆的碰撞而产生,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投保的车辆碰撞对对方产生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现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保险合同,故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贾学伟车辆为营运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被告贾学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营口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营口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85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贾学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规范,其中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贾学伟所有的辽H881**号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维修后导致的车辆贬值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贬值损失系由实际侵权人贾学伟造成的,故该项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贾学伟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集团营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被撞车辆是我们待售车辆,因为贾的碰撞使汽车贬损,造成直接损失。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学伟辩称:我购买保险了,应该由保险公司给我承担相应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因该车为待售商品车,碰撞使汽车贬值,造成售价降低,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任妍妍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