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王庆云、宋静、王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王庆云,宋静,王德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云,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立国,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权,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农民。王庆云与宋静、王德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庆云诉称:2010年4月5日,原告与广东省揭阳市榕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原告自揭阳市承运一批餐具、五金电线等日用百货,以自有的黑B72**、黑B74**挂重型托板运至沈阳东站西货场,全程运费2.4万元。同日,合同双方在揭阳市装货起运,货物价值1123121元。4月8日12时xx分左右,当原告驾车行驶到京沈高速621公里处时,发现高速公路路面被烟笼罩,可见度仅为一米左右。前方已有六台车相撞,堵塞了全部路面,相撞车辆已经正在开门下人之际,原告车辆采取紧急措施,因无路可走,原告车辆为减轻货车惯性带来的伤亡而向右转向,撞上了紧急制动中的辽N5**东风本田吉普车后翻入高速公路右侧路基下。高速公路坡护基上燃烧的苞米杆和灌木丛将托板挂车及车载货物引燃,致两辆车全部报废,车上1123121元货物全部燃尽损毁。2010年4月14日,交警高速四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B72**、B74xx挂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656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470元。同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9000元、尸体鉴定费4800元、车辆鉴定费550元、车辆运输费6900元。2010年9月2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0)经开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人宋静、王德权在事发路段南侧的承包地放火烧荒,引燃高速公路路基下的苞米杆,造成高速公路附近着火蔓延,进而产生浓烟,造成了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12台车相撞,3人死亡,7人受伤,200余万元财产损失的恶性后果。2011年6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经详细调查后出具了4.8案情况说明,认定此次事故是由路左侧烧荒引起浓烟造成能见度瞬间降低,机动车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及时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毁价格165655元、鉴定费647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尸体鉴定费4800元、车辆鉴定费550、运费损失1.4万元。同时撤回原诉讼请求中的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待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原审中王德权、宋静未予答辩。原审中高速管理局辩称:1、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联系以及“已生效的判决具有最高证据效力”的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王德权、宋静的烧荒行为以及王庆云采取措施不及时。因此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的行政职权只有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因此,我局没有职权禁止高速公路两侧居民烧火开荒。因此,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我局控制区内的杂草的问题,首先,该杂草系自然生长、辽宁省高速公路全线4000多公里,控制区都有自然生长的杂草以及防护林,其次,现行任何法律规定、技术规范中没有要求我局清除该自然生长的杂草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任何证据及依据证明我局有清除杂草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4、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支持其要求我局承担责任,也未提出相关依据证明我局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本案责任不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2时xx分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台镇王家村村民宋静、王德权在位于京沈高速公路621公里路段南侧的承包地内烧荒,引燃高速护坡杂草、树木,当时九级西南风瞬间将浓烟吹向高速公路,使该路段能见度突然降至极低。造成行经此路段的车辆:李岩驾驶辽PxxB**号小型车客车尾部被任宏驾驶的辽AJX**号轿车追撞,李岩与同车内乘车人杨明义下车走向中间护栏,这时徐庆辉驾驶吉A5x**号微型轿车右前部先与辽PxxB**号小型客车左侧相刮后又将杨明义腿部撞伤。陈海涛驾驶辽ARX**号轿车追撞在辽AJX**号轿车尾部,同时潘荣斌驾驶辽AHx**号轿车停车车尾部被李永和驾驶津LFx**小型越野客车追撞,造成辽AHx**号轿车车内乘车人潘京当场死亡,潘红霞、潘婷、张娜受伤。翟西成驾驶鲁JKx**号轻型货车停在津LFx**号小型越野客车后方,马骥驾驶辽BQX**号小型越野客车追撞鲁JKx**号轻型货车尾部,导致鲁JKx**号轻型货车又撞在津LFx**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刘树奇驾驶辽N5**号小型客车、王庆云驾驶黑B72**(黑B74**挂)半挂货车先后驶来躲避肇事车辆,刘树奇将车停下后被黑B72**(黑B74**挂)半挂货车追撞尾部后两车同时坠入路右侧沟内翻车,车上货物被地面明火引燃,造成辽N5**号小型客车起火,车内乘车人付彪当场死亡(被卡在车内)、黄宝仁抢救无效死亡、刘淑彦、杨光春及刘树奇受伤。沈明昌驾驶辽AX3x**号小型越野客车又撞在辽BQX**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吕江驾驶辽AOx**轿车又撞在一辆车尾部(该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勘察及调查:“此次事故是由路右侧烧荒引起浓烟造成能见度瞬间降低,机动车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及所致”。对该事故责任未做认定。另查明:王庆云系黑B72**(黑B74**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通运车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均已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黑B72**(黑B74**挂)半挂货车经鉴定车损为165655元。因此次事故,王庆云另发生鉴定费647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尸体鉴定费4800元、车辆鉴定费550。再查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4月8日出具沈公(开)勘(2010)05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勘查发现:“京沈高速公路南侧1号涵洞与2号涵洞之间的铁丝网内及铁丝网外1号涵洞南铡、2号排水沟内的杂草大面积被烧;“通信光缆”水泥柱南侧、田埂西侧旱田地内中部及北侧地头,见有三处被烧的痕迹,田埂东侧旱田地内中部及北端,见有两处被烧得痕迹。”又查明,2010年4月5日,王庆云与广东省揭阳市榕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王庆云自揭阳市承运一批餐具、五金电线等日用百货,以自有的黑B72**、黑B74**挂重型托板运至沈阳东站西货场,全程运费2.4万元。王庆云已收取运费1万元,尚有1.4万元对方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宋静、王德权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被告高速管理局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告王庆云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勘察及调查:“此次事故是由路右侧烧荒引起浓烟造成能见度瞬间降低,机动车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及所致”。本院作出(2010)经开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为系宋静、王德权在事发路段南侧的承包地点火烧荒,引燃高速公路路基下的苞米杆,造成高速公路附近迅速着火并蔓延,进而产生浓烟,高速公路视线不清,造成了12台车相撞,3人死亡,7人受伤,200余万元财产损失的恶性交通事故后果。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宋静、王德权放火烧荒疏于看管,引发火灾,引起能见度降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为京沈高速公路。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区分情况予以考虑。那么对于本案属有偿使用的封闭的高速公路。一般而言,高速管理局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巡视管理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及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当天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中载明的天气情况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宋静、王德权是在九级西南大风的情况下烧荒,并且已将火烧入被告高速管理局管理的范围内,而被告高速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作为道路管理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已尽到清理、安全防护、警示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故被告高速管理局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庆云进入高速公路应依法遵章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根据王庆云在事发后公安部门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地点前七、八公里处,开始有烟,但是不浓。到事故发生地段一直断断续续有烟”,说明王庆云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于事故发生前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已经发现前方有烟且尚未形成浓雾时未能及时减速、停车。另外,高速车道并非单一车道,王庆云可以选择避让。综上,宋静、王德权放火烧荒产生浓烟致高速公路视线不清,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王庆云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驾驶义务,是发生本案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庆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各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权、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云各项损失共计200475元的25%即50118.75元(损毁价格165655元、鉴定费647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尸体鉴定费4800元、车辆鉴定费550、运费损失1.4万元);二、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云各项损失共计200475元的25%即50118.75元(损毁价格165655元、鉴定费647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尸体鉴定费4800元、车辆鉴定费550、运费损失1.4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原告王庆云负担2153.5元,由被告王德权、宋静负担1076.75元,由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1076.75元。宣判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提出上诉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并不存在过错。王庆云答辩称,我也不服原审判决,也想提出上诉,也递交了上诉状,因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上诉费,故没有提出上诉,但是我认为我方承担的比例过高。宋静、王德权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勘查及调查:“此次事故是由路右侧烧荒引起浓烟造成能见度瞬间降低,机动车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及所致”。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造成本次事故既存在宋静、王德权烧荒引起能见度降低原因,也存在机动车驾驶人王庆云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义务行为原因。同时,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比例。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第一、机动车驾驶人王庆云进入高速公路应依法遵章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王庆云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于事故发生前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若王庆云采取谨慎注意义务,注意瞭望、保持安全车距、及时安全停车,则辽N5**车内人员伤亡后果可以避免。故王庆云在高速公路驾驶车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驾驶义务,是发生本案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第二、宋静、王德权在事发路段南侧的承包地点火烧荒,引燃高速公路路基下的苞米杆,造成高速公路附近迅速着火并蔓延,进而产生浓烟,高速公路视线不清,造成了12台车相撞,3人死亡,7人受伤,200余万元财产损失的恶性交通事故后果。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宋静、王德权放火烧荒疏于看管,引发火灾,引起能见度降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间接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发生。第三、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系为京沈高速公路。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区分情况予以考虑。对于本案属有偿使用的封闭的高速公路。一般而言,高速管理局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巡视管理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及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当天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中载明的天气情况记录,可以看出宋静、王德权是在九级西南大风的情况下烧荒,并且已将火烧入高速管理局管理的范围内,而高速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作为道路管理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已尽到清理、安全防护、警示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故高速管理局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确定各方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