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田与被告刘彩、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田,刘彩,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063号原告陈金田。委托代理人王凤侠。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被告张聪。原告陈金田与被告刘彩、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侠、徐长虹,被告刘彩、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田诉称:被告刘彩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2%。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未还,为此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年利息1.2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还款2万元,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女儿还款1万元外,另还款2万元,因具体时间已记不清,视同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还款。经原告催要,剩余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彩辩称: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五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5月10日12万元,2011年8月17日4.7万元,2011年2月14日5万元,2011年7月20日7万元,2011年10月21日4万元,共计32.7万元,均约定年利率20%,由被告将款项转借金某某和何某某使用。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结算本息后,被告就余款1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年利率10%。因原告年龄较大,为防止其丢失借据,被告将借据写好后未撕下,直接将写好借据的作业本交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还款2万元,2013年4月14日还款2万元,2013年11月17日还款1万元,2013年年底还款1万元,均在借据上作出记载。2014年5月5日,被告还款1万元,原告女儿向被告出具收据。现原告将借据下半部分撕毁,导致2013年2月9日还2万元借据上无日期,2013年11月17日还款1万元,2013年年底还1万元的记载被撕掉。为此,同意还款5万元。被告张聪辩称:与被告刘彩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刘彩向原告借款、还款之事知情,但原告将借据下半部分撕掉,导致被告实际还款额与原告陈述有误。为此,同意还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至2012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12万元未还,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年利率10%。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并在借据原件上予以记载,其中一笔2万元记载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另一笔2万元无日期记载,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并由原告女儿陈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金田与被告刘彩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彩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聪对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持异议,应与被告刘彩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彩已还5万元,原告从被告应还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据上未记载日期的2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另于2013年11月17日还款1万元,2013年年底还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张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田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2013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彩、张聪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人民陪审员 陆振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