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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立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立字第253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户籍登记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程委村,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博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程委村192号,博野县程委镇程委村村民委员会和博野县公安局程委派出所也证明被告陈某一直经常在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程委村居住。原告刘某虽提供保定市新市区东风街道韩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关于刘某、陈某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该辖区阳光南大街39门4-503的证明,但原告刘某提供的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刘某于2014年在博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民事裁定书中被告陈某住址为博野县程委镇程委村,原告刘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陈某的住址相矛盾,原告刘某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娟的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南大街39门4-503,原告刘某2014年在博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原告刘某认可被告陈某居住地在博野县。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某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保定市博野县程委镇程委村,不属本院管辖,应由博野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