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力翀与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力翀,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邓力翀。委托代理人:斯佳。被告:曹杰,。原告邓力翀诉被告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力翀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被告曹杰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将自己的收款银行、卡号告知原告。同日,原告将15000元借款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周转几天即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曹杰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曹杰向原告借款15000元等。2、工商银行账户单、查询汇款明细、电子银行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郁某的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曹杰借款15000元等事实;3、户口簿、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邓力翀在得到其母亲郁某的同意后,通过郁某银行账户将15000元款项汇款至曹杰银行账户等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郁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郁某与被告曹杰无经济往来且互不认识;郁某账号为62×××63银行卡一直由其子邓力翀使用,2014年8月13日,由该账户汇款至曹杰62×××90账户内的15000元是邓力翀的资金,转账也是邓力翀操作等事实。被告曹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曹杰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邓力翀借款。同日,原告邓力翀通过其母亲郁某的账号为62×××63银行卡转账至被告曹杰账号为62×××90账户的方式交付借款15000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至今,被告曹杰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邓力翀与被告曹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杰返还借款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力翀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