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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谷维高与孙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维高,孙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维高。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江苏华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维高因与被上诉人孙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谷维高诉称,谷维高系国营林场职工,依照江苏省林业局传(2009)10号文件精神,谷维高依法享有危旧房改造保障性住房的权利。由于年事已高,不知法,不懂法,便将上述本人应享有的权利于2012年9月25日转让给了孙林。由于本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林业局、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建设厅(2009)10号文件规定,加之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为国有划拨用地不能转让。综上所述,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判决双方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危旧房改造为保障性住房的权利转让协议”无效。由孙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孙林辩称,1、据答辩人了解本案原告不同意提起诉讼,诉状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字,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字,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危旧房改造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3、被告为了履行该协议已经为改造房屋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投入了部分资金,为此,被告会通过法律程序向原告或其家人索赔损失和追究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维高系东海县林业种苗繁育场退休职工。2009年江苏省林业局下发《关于做好2010年度全省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有关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各市林业(林牧渔业、农林)局严格界定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的对象(即林场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和范围。改造方式包括原址建设、异地建设和翻新加固。2012年9月,东海县林业种苗繁育场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划出非农田土地,给享有危旧房改造权利的职工建房。谷维高属于异地重建,没有地也没有房子,林业种苗繁育场为其也安排了一块土地,具体地址由抓阄来决定。2012年9月2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危旧房改造为保障性住房的权利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谷维高、儿子谷明光乙方:孙林根据江苏省林业局、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建设厅苏林(2009)10号文件精神,甲方夫妻享有危旧房改造保障性住房的权利。但甲方考虑自身年事已高,且该危旧房距离县城的子女较远且就医不便,甲方不愿再建房并自愿将该危房改造权利转让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2年9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取得甲方危房改造权利。二、甲方因危房改造中央补助1万元/户、省级配套1万元/户(即上级对该危房改造的补助款贰万元(¥20000元)及其他补助由乙方领取并享有(甲方配合领取给乙方)。三、该危房改造资金需职工负担部分由乙方自理。四、危房改造权利转让后,甲方配合乙方履行危房改造相关报批手续。五、危房改造竣工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费用乙方自理。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履行上述约定,如违约,除向对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贰万元)外,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50000元。同日,孙林支付给谷维高人民币20000元,由谷维高之子谷明光代收。协议签订后,孙林作为受让人去林业种苗繁育场抓阄抓了一块地,购买了钢筋和水泥,因林业种苗繁育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的合法手续,土地局让建房的人家全部停工。东海县林业种苗繁育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谷维高系我单位退休职工,2012年9月,根据上级关于对国有林场部分困难职工进行危旧房改造、以改善其居住条件的政策规定,我单位划出非农田土地,给享有危旧房改造权利的职工建房,房屋建好并验收合格,建房职工将享有20000元政策性补助款,但该房屋所占土地属单位所有,不分解到建房者个人。对不愿选址建房职工将将该权利转让的,其转让后不再以住房困难为由找我单位。其行为属于职工自愿转让行为,我单位不予干预,不承担责任。另查,谷维高是其本人委托代理人起诉,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危旧房改造为保障性住房的权利转让协议》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谷维高起诉。谷维高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危旧房改造保障性住房权利转让协议,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以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说上诉人的起诉不是当事人起诉的,谷维高是本人委托代理人起诉的,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简易程序,严重超审限。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缺少法律依据,其上诉状的内容庞杂,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一份有效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确权,我们虽然对该观点不能认同,但我们没有对此提起上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苗圃场的统一安排和规划,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已经在2014年10月份竣工。请二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危旧房改造为保障性住房的权利转让协议》,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