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长利与被告郭雪梅、被告王建利、被告郭怀生、被告邰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长利;郭雪梅;王建利;郭怀生;邰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2305号 原告曹长利,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全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雪梅,女,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利,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湾子乡北孙村**,系被告郭雪梅女婿。 被告王建利,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被告郭怀生,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邰莉莉,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曹长利与被告郭雪梅、被告王建利、被告郭怀生、被告邰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栋,被告王建利、被告郭怀生、被告邰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长利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郭雪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曹长利人民币336000元,借期3个月,以郭雪梅名下房产证(新城区金花北路xx号)及陕xx宝马车产权证为抵押,到期不还以上全归曹长利所有(车产权证未给)”。但被告实际借款30万元,借据中多出的36000元是3个月后到期的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清偿之前,利息为月息4分。《借据》下方书有签字:借款人为郭雪梅;中间人为王建利;担保人为邰莉莉、郭怀生。同日,被告郭雪梅书面通知原告将3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账户名为王建利。王建利当日收到款项,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实地用款人王建利已2013年4月23日收到此款,转账(此款由王建利归还)”。原告和王建利亦约定,在借款清偿完之前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利和被告郭雪梅没有按时还款。后被告王建利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20万元。2014年1月,被告王建利称,其已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郭怀生,让郭怀生转交给原告。原告遂向被告郭怀生取款,郭怀生承认王建利已将钱交给自己,但未向原告交付款项。被告王建利和被告郭雪梅为债务的共同承担人,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怀生和被告邰莉莉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雪梅和被告王建利向原告偿还截止起诉之日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共211599.98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根据天数继续计算;2.被告郭怀生和被告邰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雪梅、被告王建利辩称,其二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所借金额已全部偿还。原告所称的剩余款项已于2014年3月20日交给被告郭怀生,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怀生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存在,还款亦应按借据的约定执行。原告所称的136000元,被告王建利已于2014年3月交给其本人,但原告一直未与其联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邰莉莉辩称,借款事宜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郭雪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该《借据》写明,“今借到曹长利336000元,借期3个月,以郭雪梅名下房产证(新城区金花北路xx号)及陕xx宝马车产权证为抵押,到期不还以上全归曹长利所有(车产权证未给)”。《借据》上载明中间人为王建利,担保人为邰莉莉、郭怀生,并注明上述钱款转入被告王建利的账户及具体账号。原告曹长利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建利出借30万元,被告王建利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写明“实地用款人王建利已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此款,转账(此款为王建利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利、被告郭雪梅未按期还款。后被告王建利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建利通过郭怀生向原告还款10万元。被告王建利于2014年3月20日交给被告郭怀生136000元,让被告郭怀生向原告转交该剩余借款。被告郭怀生向被告王建利出具总的收条(该收条中除136000元外,还包括此前王建利偿还的20万元)。该收条载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共收到王建利借曹长利借款336000元(叁拾叁万陆仟元整)。”但截止庭审之日,被告郭怀生尚未向原告曹长利转交上述136000元。原告与被告郭雪梅、被告王建利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据上的336000元与实际转账的金额差36000元为3个月的利息,被告王建利向被告郭怀生最后一次转交的136000元中亦包括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被告郭雪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王建利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被告郭怀生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王建利、被告郭雪梅30万元,有被告郭雪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王建利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实际出借数额应为30万元。由于被告王建利已向原告偿还20万元,下欠10万元尚未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6000元,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迟延还款期间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雪梅、被告王建利返还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17日,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共计34915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共计13019.18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9月3日起诉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共计14465.75元。至起诉之日利息总计62399.93元。被告郭怀生、被告邰莉莉作为保证人应对未清偿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雪梅、被告王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郭雪梅、被告王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至起诉日的借款利息62399.93元,起诉以后的利息根据天数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郭怀生、被告邰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47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郭雪梅、被告王建利负担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沧石 代理审判员 钟 茜 人民陪审员 成 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紫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