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东赌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与屈某某共谋在高坪区小龙镇开游戏厅提供赌博机挣钱。两人在小龙镇网吧一条街内开设游戏厅,摆放三台捕鱼机、三台弹珠机、两台老虎机,以现金上分的形式供赌博人员参与赌博。至案发,游戏厅获取非法利益数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支持以上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以上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起,被告人王某与屈某某商量在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英才大道开设游戏厅供他人赌博挣钱营利,在游戏厅里摆放了捕鱼机、弹珠机、老虎机等赌具,以现金上分的方式供他人参与赌博。2012年11月1日晚被辖区内公安民警查获时,当场扣押了捕鱼机、弹珠机各三台和赌资1715元人民币。案发后,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开设赌场罪对同案人屈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业经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控方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户藉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代某某、张某某、徐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和同案人屈某某的供述,代某某、屈某某对王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起诉书的指控事实,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控方还出示了本院(2013)高坪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屈某某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对扣押的捕鱼机和弹珠机予以没收;三、对扣押的赌资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蒲亨松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华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