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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环岛往名流世家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135公里+998米路段时,碰撞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大货车,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公安机关赶至医院将其抓获归案。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魏某、谢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