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毕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毕某某采取单独或纠集被告人魏某某共同作案的方式先后在莱芜市、章丘市入户盗窃四起,涉案价值26188元,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作案三起,涉案价值220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莱芜市莱城区茶叶口镇龙堂村,在被害人傅某甲家中盗窃干花椒110余斤,价值3520元;鲜花椒120余斤,价值660元。2.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章丘市垛庄镇蒲皇村村后街,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花椒215斤,价值6450元。3.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章丘市垛庄镇上秋林村,在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花椒110斤,价值3300元;核桃300余斤,价值3000元;崂山绿茶1提,价值100元;白酒12箱,价值1798元(其中清照36度8年白酒3箱,价值360元;34度景阳春柔顺型白酒2箱,价值440元;清照特酿36度白酒4箱,价值512元;精品52度泸州老窖白酒1提,价值276元;38度浓香型百脉泉白酒2箱,价值210元)。4.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伙同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章丘市垛庄镇蒲皇村,在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花椒200斤,价值6000元;核桃100斤,价值1000元;谷子60斤,价值36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南栾宫村西岭街南被章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毕某某在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南路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魏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傅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毕某某、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魏某某、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毕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魏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毕某某、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魏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且两被告人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鉴于两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牛鲁敬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