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苏亮晶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绪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亮晶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绪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江苏亮晶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新华路35号华鑫钢材市场商务楼三楼,实际经营场所江阴市西门青山路88号摩尔大厦11楼1109号。法定代表人司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周士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绪本。原告江苏亮晶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绪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亮晶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孙绪本称向他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但他公司从未收到,而且邮寄地址虽然正确,但EMS回执上并不是他公司签收。他公司曾通知孙绪本待岗,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故他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777元和赔偿金527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江苏亮晶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收到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后,直至2015年2月9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十五日的期限,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亮晶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他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