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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娟、耿成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孙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广饶县月河广场东运动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程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到广饶县广饶街道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程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燕证言,广饶街道派出所证明,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为被害人张某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程医疗费241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246元、交通费290元,共计27551.82元(已支付107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现有新证据证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悔罪,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案发后有主动救助被害人的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许,在广饶县月河广场东运动场附近,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程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苏某某持刀捅伤张某程腹部。后苏某某欲开车载张某程到医院救治,遭拒,张某程另搭车去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到广饶县广饶街道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程经济损失7000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107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程对上诉人苏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程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许,他和女友刘某某及堂姐刘某燕、苏某某在广饶县月河广场运动场锻炼完身体准备离开,刘某某上了苏某某的车右后座,刘某燕坐在副驾驶座,他打开右后车门跟刘某某说了几句话。他关上车门往回走,苏某某下车问他为什么使劲关车门并骂他。后捅他腹部一下,他打了苏某某头部一拳。苏某某开车离开,刘某某找了一辆电动车把他送到广饶县人民医院。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刘某燕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许,在广饶县月河广场东运动场附近,苏某某嫌张某程关车门声音太大,和张某程在车的左后侧打起来,她俩下车去拉架,看到张某程用手捂着腹部说肠子出来了。苏某某要开车拉张某程去医院,但张某程不上车。刘某燕和苏某某搭出租车时,刘某某截了辆电动车把张某程送往县医院。3、书证(1)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5月9日上午到广饶县广饶街道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涉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广饶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供称捅伤张某程的刀子,当晚随手扔在回家的路上,广饶县公安局经查找未果。(3)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苏王村75号。(4)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程收到苏某某赔偿款7万元(不含已付医疗费10700元),并对苏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4、辨认笔录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燕、刘某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苏某某就是将张某程捅伤的人。5、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程的小肠破裂,现腹部留有疤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b之规定,该损伤为重伤二级。6、被告人苏某某供称,2014年5月7日21时许,他和刘某燕、刘某某、张某程在广饶县月河广场东运动场打完羽毛球后到了停车场,刘某燕坐在副驾驶,刘某某坐在副驾驶后边,张某程打开后边的车门跟刘某某说话,后来张某程关门的时候用劲太大,他就问为什么使劲摔车门,然后和张某程就厮打在一起,他用折叠刀朝张某程肚子捅了一刀,刘某燕将他们拉开了。他让张某程上车去医院,但他不上车,然后他就借钱给张某程交医疗费了。上述事实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为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苏某某有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并为其支付医疗费107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现有新证据证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苏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苏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孙 贞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延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