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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一德与张国芳。  原告黄一德诉被告张国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德,张国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黄一德。委托代理人蒋文祥,男,1946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龙飞,男,194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国芳。委托代理人付金花(系被告张国芳之妻),住同被告张国芳。原告黄一德诉被告张国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祥、周龙飞,被告张国芳委托代理人付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芳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转让奉城镇康碧苑三楼三室一厅,面积94.37平方米,房价600,000元,定金30,000元。原告于10月21日收30,000元后即刻交钥匙。之后被告勾搭中介榨房租6,500元。2012年9月15日产证办妥,被告仍要索要2,100元(三个月租金),原告不给,被告强行不付全款,不交易至今,且妄以450,000元成交,企图未遂便无理取闹,致原告及其家人深受其害。2012年12月7日,季军制作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在殴打胁迫下签订,根据合同法第52条该协议无效。调解结果违背法律,调解之前买房合同过户费由下家支付,打了人调解过户费却由上家支付,其不合理不合法,打人者反而有奖励。人民调解协议由季军一人包办,派出所黄教导明确指示派出所只调解纠纷,买卖房屋由中介解决,如有纠纷上法院解决,派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2012年12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2012年12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总价600,000元,交易费和中介费由被告支付。2、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一组,证明被告妻子殴打原告及原告妻子,是因为打人后,原告才不愿意卖房子,之前是愿意卖的,公安调解的5,000元医药费也是公安自己说的,原告是不同意的。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不公正,原告是在胁迫下签订的。4、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5、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6、2012年10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拿到原告给的1,500元房租。被告张国芳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房款早已支付,找原告要求过户,原告不同意过户,还耍赖说被告殴打原告老婆,后来去派出所才调解好这个事情。被告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的房屋已经被原告的儿子卖掉了,因此原告说给被告房租,然后打官司帮被告把这套房子要回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605,000元,原告给被告的房租都要回去了。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康碧苑18号地块2幢4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6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12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被告为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康碧苑1幢XXX号XXX室房屋发生纠纷,致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的老婆李明芳轻微伤害;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赔偿李明芳的医药费共计5,000元;2、康碧苑1幢XXX号XXX室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605,000元,被告已付300,000元(2010年19月已支付,有凭证),余额305,000元,由房地大厦出凭证后,被告付款300,000元整;3、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收等费用一切由原告支付;4、被告拿到房产证后,原告必须全程陪同被告办理电表、煤气、有线电视等各种过户手续,全部过户手续办清后,被告将余额10,000元全部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称:1、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被殴打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2、调解结果违背法律、不合理也不合法;3、派出所调解纠纷仅调解打架事件,不应调解房屋买卖纠纷;综上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一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伟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