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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震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震远,陈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黄震远。被告陈国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震远诉被告陈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455.20元、误工费人民币5,060元、护理费人民币7,075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14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8,504.2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震远、被告陈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9日上午9:15时许,被告陈国光驾驶的浙A1XX**轿车,在本市苗江路半淞园路口将驾驶轻便摩托车(沪CGXX**)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国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拇指末节指骨不全性脱位、右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小许撕脱性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55.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5,060元。另原告表示伤后由其妻护理,其妻被扣发工资5,373.33元,交通费除第一次乘出租车外,后由自家车接送,共计人民币514元(其中汽油费为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50元/天。被告陈国光表示鉴定费由其承担,其余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则表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同意理赔;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认可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酌情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光负全责,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光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被告陈国光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由本院酌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答辩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震远医疗费人民币1,455.20元、误工费人民币5,06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1,065.20元;二、被告陈国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黄震远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国光负担(已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