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风瑞与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瑞,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风瑞。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外向型加工区土城子村。负责人刘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成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公司,地址: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41号楼-3-4(松韵小区正门西侧)。负责人武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胜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风瑞与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风瑞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志,被告太平洋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瑞诉称,2013年10月7日20时50分许,仲滨维驾驶鲁MFL23**号自卸车在��海新区魏桥氧化铝厂院内与原告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方驾驶员违章驾驶所造成,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龙口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并协助我公司来调查该车辆就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本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公司同意按照���等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0时50分许,仲滨维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鲁MFL23**号自卸车在北海新区魏桥氧化铝厂院内与原告李风瑞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鲁MFL23**号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风瑞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因该事故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20790元,原告李风瑞支出鉴定费800元,支出施救费6750元。被告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对原告李风瑞车辆损失结论有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李风瑞车辆损失认定为166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明细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仲滨维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鲁MFL23**号自卸车与原告李风瑞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因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依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鲁MFL23**号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龙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风瑞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洋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仲滨维承担的同等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李风瑞,原告李风瑞主张的施救费与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风瑞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16632元,施救费6750元,鉴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瑞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瑞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14632元(16632元-2000元)、施救费6750元��计21382元的50%,计10691元;三、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风瑞鉴定费800元的50%,计4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