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黄某,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女张某乙。因第三者插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