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祖乾与莫灿辉、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祖乾,莫灿辉,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37号原告:程祖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邓文强、陈军玉,均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灿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芩志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祖乾诉被告莫灿辉、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祖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玉、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伟、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雄、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1线长途客运站前时,与被告莫灿辉驾驶的粤H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灿辉和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肇庆市西江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等。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发至今,原告行动仍非常困难,受伤处常浮肿疼痛。原告是工程监理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此次受伤对其工作和生活影响非常大,至今不能上班,原告家中还有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残疾,直接导致其下半生收入来源大幅减少。原告认为,被告莫灿辉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为粤HD****号车辆的车主,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粤HD****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粤H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的计算为:1、医疗费10433.7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8640元(因春节前后护理人员工资倍增,根据此前原告与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问题的确认,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8日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140元/天,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280元/天,2014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130元/天,出院后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130元/天),6、误工费50220.86元(7385.42元/月÷30天×(194+10)天],7、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和母亲,24105.60元/年×(5年+5年)×10%÷6],9、鉴定费840元,10、交通费3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合计182134.6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280.77元。三、被告莫灿辉、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莫灿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核实。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HD****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出险后我司已向高要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2、营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3、护理费,我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应以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请法院依法核实。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条。应以缴税金额推算其实际工资收入,请法院依法核实,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6、伤残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7、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依据相关法律,我司只承认符合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票据作为赔付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程度,请法院依法核实。9、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法院予以核实。10、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HD****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由于我司只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莫灿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骑自行车),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意见。1、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病历、用药清单。2、由于我司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确定赔偿责任。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我司对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对自费药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3、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营养费有异议。在高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中,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明显是后来添补上去的,不是出具证明的医生的字迹,故我司不予认可。6、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7、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写明工资是3050元/月,没有提供工资条证实其绩效薪酬或奖金的发放情况,故其收入证明所写的收入情况是没有依据的。即使要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按照3050元/月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账户的流水,无法证实其在误工期间收入是否减少,故不能按其收入全额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监理证,以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情况。8、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9、对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0、对交通费有异议,因为交通费不能指向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时间、地点、人数,故请法院酌定。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金额与伤残等级对比,显属过高。12、对残疾辅助器费无异议。四、我司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本次诉讼的提起也不是由我司的过错引起的,故我司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扶养人亲属关系情况应该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证实,但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中,派出所并没有加具意见证实证明的内容属实。即使原告声称的被扶养人情况属实,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6时20分,被告莫灿辉驾驶粤HD****号轻型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国道321线肇庆市长途客运站前时,遇原告程祖乾骑自行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向北横穿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程祖乾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2C003号],确定莫灿辉和程祖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粤HD*****号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西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87.10元,由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事故当日,原告转入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00天,共花费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52.20元和住院医疗费39045.26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10045.26元,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垫付门诊医疗费52.20元和住院医疗费19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出院时,高要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右外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内仍需留陪人一名,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三个月内每月回院及查X光一次,特此证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和同年7月21日两次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58元和130.50元。2014年7月28日,高要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右外踝骨折(术后),处理意见:建议续休一个月。”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祖乾右外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莫灿辉、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另支付现金48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父亲程继涛,****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母亲赵和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确认被告莫灿辉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莫灿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承保粤HD****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莫灿辉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莫灿辉需承担的上述60%的责任,由承保粤HD*****号轻型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在肇庆西江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87.10元,由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有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52.20元和住院医疗费39045.26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10045.26元,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垫付门诊医疗费52.20元和住院医疗费19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押金票据和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住院押金票据、收费票据,以及高要市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的情况说明》和住院费用总清单予以证实,且原告与各被告都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27和同年7月21日两次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388.50元,有其提供的收费票据、DR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总医疗费为40473.0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433.76元,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垫付20039.30元,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是高要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复位拉力钉内固定术,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是合理的,医疗证明确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故对原告的上述后续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外踝骨折和右下胫腓联合分离,适当加强营养以促进伤情痊愈时合理的,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对其诉请营养费为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有高要市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用总清单予以反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五)护理费。高要市人民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并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一个月内仍需要陪人一名,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供委托护理合同、护理费支出凭证、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莫灿辉、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达到了协议,即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8日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140元/天,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7日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280元/天,2014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130元/天,出院后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为130元/天;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莫灿辉、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陈述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原告其自行解决的,没有就护理费标准与原告达成协议;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400元(80元/天×130天)。(六)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7385.42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提供了肇庆市粤鼎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为查清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和收入等情况,本院依法向肇庆市粤鼎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函》,该公司予以《回函》,记载:“我公司员工程祖乾因其于2014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请病假7个半月,因该员工有未调休的假期,因此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我公司按该员工调休全额计算工资并支付给该员工,后因病假期间该员工无法回公司协商解决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因此在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9月份该员工复工后与公司协商解决期间的病假工资并于九月份一次性发放5个月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发放标准为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的80%”;另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13年1至12月工资表、2014年1至8月的工资表、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三路分理处业务用公章的《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成功清单》(2013年1至12月和2014月1至4月、9月)。根据原告和肇庆市粤鼎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市粤鼎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中2014年1月至4月和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肇庆市粤鼎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三路分理处业务用公章的《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成功清单》,对肇庆市粤鼎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4611.04元、7251.80元、6090.86元、6102.60元、6165.86元、5319.86元,2014年4月至8月共计发放工资3325.39元。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1月至3月,原告没有工资收入减少;在2014年4月至8月,原告共计发放工资3325.39元,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结合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923.67元/月。原告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10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治疗医院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其2014年4月至8月发放的工资的减少,故误工费为26292.96元(5923.67元/月×5个月-3325.39元)。(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公共汽车发票、出租车发票、火车票、客运汽车票来予以证实;但公共汽车票和出租车发票没有时间和地点的记载且存在连号的情况,火车票和客运汽车票与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其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是其父亲程继涛和母亲赵和德,其提供了一份加盖咸宁市咸安区*****村村民委员会和咸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实我辖区居民程继涛,男,1934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3404232016;其妻,赵和德……;此夫妻共生育有陆个子女……;此人年老体迈,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明》记载内容,该证明对程继涛的居住地址、其妻子和子女身份情况以及程继涛健在且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进行了证明,但没有对赵和德的户籍、是否健在的情况进行证明,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户口本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程继涛为其被扶养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赵和德为其被扶养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明》,可知程继涛居住在咸宁市咸安区***村村民委员会,居住和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程继涛已满8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5.29元(8343.50元/年×5年×10%÷6)。(十)评残鉴定费。原告支出评残鉴定费84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十一)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腋下拐杖和坐便椅分别支出130元和55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联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残疾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大小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473.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26292.9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29元、评残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18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7583.7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26292.9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29元、评残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18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110.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30473.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49473.06元,由被告莫灿辉承担60%即29683.84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9789.22元。对被告莫灿辉需承担的上述29683.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39.30元和支付原告现金4800元,相当于先行代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支付24839.30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844.5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08110.65元给原告程祖乾。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844.54元给原告程祖乾。三、驳回原告程祖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祖乾承担546元,被告高要市顺客隆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100元,三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程祖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朝 武审 判 员 郭 德 远人民陪审员 余 玉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慧怡(代)第1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