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甘春兵与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甘春兵,男性,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住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7队。身份证号码152921197112291613。被执行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24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阿左劳人仲字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3500元。(执行费402.5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瓮立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