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金海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02年5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3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1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3月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0月16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呈呈,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清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呈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卢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金海清联系购买200元海洛因,并通过打卡方式汇款。被告人金海清收到卢某的毒资款后,将一包毒品藏放在乐清市柳市镇安平路43号后门的空调外机后面贩卖给卢某。当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金海清在乐清市柳市镇惠丰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携带十九小包毒品被缴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贩卖给卢某的毒品净重0.13克,金海清身上查获的9包白色粉末净重3.7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金海清身上查获的10包块状晶体净重9.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监控录像、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海清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海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海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海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海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吴士敏人民陪审员 邢浙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