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被告人侯某曾于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105号盛宝旺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外出去厕所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所盗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所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的供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