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亭与被告余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亭,余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刘云亭,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美娟,女,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云亭与被告余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云亭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亭诉称,原告在南京从事礼品回收生意,后因回收被告的礼品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老公公司的员工出了车祸,正在医院抢救,急需支付医疗费,一时资金紧缺,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医疗费。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抢救伤员时间紧迫,于当日将2.5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会尽快归还此款。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美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余美娟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借刘云亭二万五整!余美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短信联系,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短信中亦多次承诺还款,却一直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余美娟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刘云亭5200元,原告刘云亭同意将此款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美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虽未证明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能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但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归还5200元,并且原告亦同意从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还剩余198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其第一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4年1月10日即已向被告主张还款,而从原告提供的现有短信记录上看,原告第一次通过短信要求被告还款是在2014年4月1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起算。被告余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亭借款本金19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余美娟负担(被告余美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云亭预交,被告余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云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