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0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查颖与陶春燕、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颖,陶春燕,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4917号原告查颖,女,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建鹏。被告陶春燕,女,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申强,男,1973年7月26日,汉族。原告查颖诉被告申强、陶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鹏、被告陶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颖诉称:2014年8月至9月,被告申强陆续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申强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数额为3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还清借款。另,被告申强与陶春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方却迟迟不愿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陶春燕辩称:我爱人申强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具体数额我并不清楚,因为我不是直接借款人。申强最近在外地要账,我给他打电话,他在电话中说,他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数额并非原告起诉的数额,而且他已偿还过部分款项,相关证据需等他回来查找、整理、提交,另,据申强在电话中说,他与原告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太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希望法院给我们适当的时间,以便我方能够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月19日、8月25日,原告查颖在建设银行通过其丈夫高玉峰的银行账户分别将100000元、150000元、30000元打入被告申强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25日,原告查颖又通过农业银行的网银,从其丈夫高玉峰的银行账户将50000元打入被告申强的银行账户。被告申强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数额为3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方却迟迟不愿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申强与陶春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在泉山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申强向原告查颖出具的借条、原告查颖提交的建行及农行的打款明细及被告申强与陶春燕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申强与陶春燕在本案主审法官限定的开庭后十五日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查颖与被告申强、陶春燕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申强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查颖提交的建行及农行的打款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且被告方已偿还过部分款额等主张,但被告方未能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向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申强与陶春燕系夫妻关系,陶春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查颖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强、陶春燕偿还原告查颖借款本金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申强、陶春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