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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绰号黄毛),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贺×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359号农场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张×1停放在此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贺×在本市丰台区天骄俊园1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人民币。被告人贺×于2014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王×陈述,证人程×、于×、梁×、张×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起获赃物照片,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