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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九往,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堂哥李xx等人一起在xx市xx村老乡家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喝了半斤白酒。同日22时13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途径xx市xx路与xx路叉口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一方已赔偿李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程某、李某乙、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