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凌晨,杨某、杨通望、刘涛、杨成俊、陈守尧(均已判决)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源动力网吧附近的鸭头店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伙同杨通望、刘涛、杨成俊、陈守尧、杨求贵等人乘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返回源动力网吧附近。被告人杨某持砍刀、杨通望持钢管冲在前面,对张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额顶部疤痕、左下颌骨骨折、左面颊部疤痕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同案犯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通望、刘涛、杨成俊、陈守尧、应从乐、杨求贵、石含培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阳某、卓某、周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部分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莳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