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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军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军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伟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权,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雪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9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号地标大厦B区****号房屋,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的要求,物业管理费应按月结算,被告需在每月的10日前缴纳本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90.6元。被告从2013年5月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根据协议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原告有权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加收0.3%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430.8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其拖欠数额每日加收0.3%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为210.4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为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月拖欠的管理费为本金,从每月的11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军权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号地标大厦B区****号房屋(下称案涉物业)的业主。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案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案涉物业的建筑面积为86.6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按案涉物业的建筑面积并按“2.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于每月的十日前交纳,被告不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共3430.8元,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共3430.8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现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3430.8元及滞纳金,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应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190.6元为本金,按每日0.3%的标准,分别从当月的1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且以不超过本金为宜,即2013年5月物业服务费190.6元的滞纳金以190.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但应以190.6元为限,其余各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如此类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军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共3430.8元。二、限被告王军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均以190.6元为本金,按每日0.3%的标准,分别从当月的1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即2013年5月物业服务费190.6元的滞纳金以190.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以190.6元为限,其余各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如此类推)。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易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胤华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