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邱锦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邱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以可以办理深圳市户口为名,通过伪造准迁证等手段,从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处陆续骗取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吴某乙发现准迁证系伪造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彭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吴某乙退还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吴某乙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收条,准予迁入证明,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陈某的证言,民警蓝某、吴某甲新出具的查缉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欺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于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