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毛紫云犯抢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紫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948号罪犯毛紫云,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天长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天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紫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1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毛紫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紫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天长市人民法院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紫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紫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