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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健与王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王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李健,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大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健与被告王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6.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6.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春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李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王大春,住址:璧山县xx街道xx街xxx号,今借李健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4年10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签章):王大春,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打印件21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共计支付206.5万元。原告表示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互联网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6.5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为206.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支付业务回单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健与被告王大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206.5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应当在承诺的归还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大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0元,减半收取13260元,由被告王大春负担(此款原告李健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曾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