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前江与王子友、李维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前江,王子友,李维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吴前江。被告王子友。被告李维茶。原告吴前江与被告王子友、李维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前江、被告李维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前江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子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李维茶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子友在2014年5月1日归还本金18500元,尚欠本金11500元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子友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维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茶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属实,归还的18500元本金中,我代被告王子友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尚欠原告的11500元应由被告王子友负责偿还,答辩人愿配合原告向被告王子友追讨,希望原告撤回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子友经被告李维茶担保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维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维茶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条、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维茶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王子友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的事实。原告吴前江对被告李维茶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李维茶确实代被告王子友偿还了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王子友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子友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子友传票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王子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李维茶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子友经被告李维茶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前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两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其中被告李维茶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王子友于2014年5月1日归还本金6500),剩余本金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两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吴前江与被告王子友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子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维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将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前江诉请要求被告王子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李维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茶辩称,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前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维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王子友负担,被告李维茶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