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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仕刚,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杨某甲婶婶)。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渊、惠仕刚,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2002年6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丁,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在水城县猴场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不顾家,经常在外赌钱,且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一次又一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XX乡XX村X组房屋一栋(价值5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8000元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5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4、证人王学义的证��证言。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抚养长女杨某乙及次子杨某丁,但原告必须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水城县XX乡XX村X组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主张的38000元的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为110000余元,原告应与被告平均分割该笔债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5年1月18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属于被告父亲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3、借条复印件6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17100元。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5日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仁贵的证言,因王仁贵证言陈述的借款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王仁贵与原告王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18日证明,该证明是由水城县XX乡XXX村委会出具,因村委会系基层组织,对居住在其辖区内的村民情况应当十分了解,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6份,因该借条涉及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水城县猴场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10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2年6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债务具保书。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因发生家庭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丁,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因孩子一直随父亲杨某甲生活至今,且审理中征求孩子的意见,均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参照其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的40%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每月400元(1000元×40%),并凭有效票据支付杨某乙、杨某丁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水城县猴场乡田坝村四组房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因涉及���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通知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丁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杨某乙、杨某丁的生活费共计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杨某乙、杨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各负担50%;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如不��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