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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文与高贵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高贵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霞,女,195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作鹏,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因与被上诉人高贵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21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贵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4日,高贵霞陪同儿子申健至北京铂文宇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铂文宇润公司)签订了《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约定由铂文宇润公司作为申健的独家经纪公司对申健进行艺人身份的包装及推广,参加各种商业演出,提高知名度,赚取报酬等事项,并对报酬进行了约定,即申健参加各类活动所产生收益部分的30%作为铂文宇润公司的佣金。周文作为铂文宇润公司的经理,在签约后向高贵霞表明他在演艺圈有大量个人资源,能够通过个人关系为申健安排大量演出机会,在他的帮助下让申健迅速成名,但明确表示需要高贵霞支付15万元作为其个人报酬。高贵霞于申健签约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文支付15万元。事后证明周文毫无诚意及实力,未能安排申健参加任何演出。为维护高贵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周文返还高贵霞15万元及利息14663.52元(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周文在一审中答辩称:高贵霞支付的15万元是替申健向铂文宇润公司支付的演艺推广费,周文已将该款转交铂文宇润公司并用于申健的演艺经纪活动,该款并非周文的不当得利。2014年6月5日,申健与铂文宇润公司协商解除了《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并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已无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高贵霞要求返还15万元的演艺推广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请求法院驳回高贵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高贵霞之子申健(乙方)与铂文宇润公司(甲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唯一的独家经纪公司,合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甲方为乙方提供宣传及推广,乙方参加的所有有关形象、声音、歌唱、舞蹈等活动,及其在舞台、电视、电影、广播、现场、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出版、广告、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形式等各种场所及载体中的应用,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将收取30%作为经纪费用及助理支出,上述分与甲方的收入,作为甲方辅助乙方并致力推介乙方在演艺事业发展,及代乙方安排工作事项的甲方佣金。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在甲乙双方共同自愿无条件解除本合约的条件下,本合约方可提前解除。2013年3月4日,高贵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周文15万元。周文承认收到该15万元,但辩称其收取的15万元是其作为铂文宇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铂文宇润公司收取的,该款是高贵霞按《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为申健向铂文宇润公司交纳的演艺推广费,且该款已经用于为申健安排工作和宣传上。周文就其主张举出了铂文宇润公司出具的演艺推广费收据、收费证明及费用支出明细收据、证人证言等,高贵霞对周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周文作为铂文宇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公章,其有能力自行出具盖有公章的收据及证明,且收据凭证不是国家统一的税务票据,并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支出,同时这也是铂文宇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常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后申健与铂文宇润公司经友好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自愿解除并终止了《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双方声明无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申健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就此作废。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中没有申健需向铂文宇润公司支付费用的约定。周文称双方有口头约定,约定合同五年期限内,每年有3万元的费用由申健个人承担,周文对其上述主张未举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3年3月4日,高贵霞之子申健与铂文宇润公司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在合约中并没有申健需向铂文宇润公司支付费用的约定,周文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申健在五年合约期内每年应负担3万元费用,但周文就其主张未举证。高贵霞向周文支付15万元是不争的事实,现周文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其应将15万元返还高贵霞。周文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高贵霞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高贵霞15万元;二、驳回高贵霞之其他诉讼请求。周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高贵霞诉讼主张的15万元系其代申健向铂文宇润公司支付的演艺推广费。虽然申健与铂文宇润公司在《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中没有约定申健需向铂文宇润公司支付演艺推广费的约定,但15万元演艺推广费收据上有申健的签字及铂文宇润公司的印章,因此,双方已通过收据的形式对申健支付15万元演艺推广费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该收据系对《艺人独家经济合约》的补充及变更。同时,这与高贵霞诉称该15万元系为安排申健演出机会所付款项的性质相符合。二、合同为双方为申健与铂文宇润公司,高贵霞无权作为本案原告,周文亦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此,如果申健主张返还该15万元,应向铂文宇润公司提起诉讼。现高贵霞就该15万元向周文提起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周文不当得利,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15万元系申健按照双方约定向铂文宇润公司支付的演艺推广费,显然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退一步讲,假设高贵霞起诉所称事实属实,其同样在起诉中主张该15万元系根据其与周文约定支付给周文的报酬。那么周文收取该15万元同样系根据与高贵霞的约定收取,同样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收取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周文不当得利1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贵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责令由高贵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高贵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周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周文的上诉意见。周文主张存在15万元演艺推广费收据却未出示原件及相应入账凭证,该份证据没有任何真实性依据,这一事实也并不存在。高贵霞与周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形,周文确认收到高贵霞以银行收账方式汇入其个人账户的15万元,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周文已经通过完整参与一审程序的事实行为对高贵霞的诉讼身份认可。周文的其他上诉理由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文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周文上诉主张涉案15万元并非其个人不当得利而系铂文宇润公司合法收取的申健的演艺推广费,本院认为,高贵霞之子申健与铂文宇润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约中并没有申健需向铂文宇润公司支付费用的约定,高贵霞系签约同日向周文汇款15万元,周文关于申健与铂文宇润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并通过支付款项对于合同进行了变更的主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不合乎情理,故本院对于其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陈述不予采信,进而对于周文上诉理由中对于诉讼主体的异议亦不予支持。周文因高贵霞向其支付款项而受益,高贵霞因此而利益受损,周文占有涉案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将15万元返还高贵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高贵霞负担160元(已交纳),由周文负担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