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火明与佛山市旭方装饰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火明,佛山市旭方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高火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310。被告:佛山市旭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443977。法定代表人:林文武。原告高火明与被告佛山市旭方装饰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经董贤群介绍到被告佛山市旭方装饰有限公司(东方啤酒广场酒吧)开业礼仪庆典布置,到2014年6月13日完工。期间,被告欠原告11880元。现被告已关门,打电话不接,原告多次追讨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礼仪庆典布置金1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6月13日及2014年8月5日《收款收据》原件共2份,用以证明原告送材料到被告处并帮助被告安装。4、林文武名片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文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经被告员工董贤群介绍,原告到被告开办的东方啤酒广场酒吧进行开业礼仪庆典布置,于2014年6月13日完工。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确认欠原告款项14528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收款收据》注明“2014、6、19已收4500元,还欠1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欠下原告礼仪庆典布置款118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188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庆典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礼仪庆典布置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尚欠的礼仪庆典布置款。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有《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礼仪庆典布置款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礼仪庆典布置款1188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欠原告11188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礼仪庆典布置款1118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旭方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火明支付礼仪庆典布置款11188元;二、驳回原告高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