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树祥与杜善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祥,杜善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树祥。委托代理人白亚娜,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善明,个体工商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树祥与被告杜善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亚娜和被告杜善明、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祥诉称,2012年7月30日17时,被告杜善明驾驶津J×××××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杜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就其前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南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后原告进行了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又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再次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699.9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杜善明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杜善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杜善明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进行了钢板取出术,伤情明显减轻,我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4、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5、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239.98元。6、(2013)南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7、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原告的工资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情况。8、护理人员张树桂的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员的工资单1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1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9、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10、休假证明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11、交通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杜善明、民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对证据7、8不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对误工证明和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对证据11不认可,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缺乏客观性。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6、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和误工损失数额,由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已超过了纳税标准的数额,而原告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休假证明,被告民安保险认为休假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交通费用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杜善明、民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杜善明驾驶津J×××××号小轿车在葛万路大站楼群路段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杜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治疗且做完伤残鉴定后,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南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被告民安保险给付原告医疗费19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913.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57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049.8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至16日再次住院治疗,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现原告就后期损失再次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事故车辆津J×××××号小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支付原告48512.3元,剩余6148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7239.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④误工费,原告主张3760元,虽原告在前期诉讼中获得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但原告进行了二次手续治疗(取内规定手术),实际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可以主张误工费用。由于原告已获得了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理论上系其劳动能力丧失后收入减少的赔偿项目,故原告最终获得的二次治疗费用期间的误工费应扣除相应天数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30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其提交的休假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347.31元。扣除30天的伤残赔偿金后(27142÷20年÷365天×30=111.54元),原告获得的误工费应为2235.77元。⑤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予以支持。⑥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975.75元。由于前期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额支付完毕,故此次诉讼医疗费项下的总损失7939.98元依法由被告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总损失为3035.77元,未超过被告民安保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伤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3035.77元。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10975.7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民安保险承担,故被告杜善明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是基于二次手术治疗主张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民安保险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民安保险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整个误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祥经济损失10975.75元。二、驳回原告张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杜善明承担11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善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一男速录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