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俞绍忠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俞绍忠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63号罪犯俞绍忠,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农民,住该市罗平县钟山乡舍克村委会背则村***号,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俞绍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于2012年4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俞绍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俞绍忠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绍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