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年,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刚,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刘振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泰安华裕设备厂是原泰安专用汽车厂于1998年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2002年12月3日泰安专用汽车厂改制更名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即被告。华裕设备厂在被告厂区内利用被告的厂房、水电等生产条件进行经营。2003年9月16日,被告根据泰政发(2002)30号《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拟定了包括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在内的下属四个法人企业的改制方案并呈报泰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方案规定改制的形式是通过坚持经营层控股,员工自愿入股的形式,将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的国有资产全部退出,并最大限度地吸收外资,实行规范的民营化公司制改造。新公司承继原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接收原企业的人员。企业改制的方法步骤为:(一)产权界定、资产核准;(二)提留费用、资产剥离、确定改制净资产,相关费用从华裕设备厂净资产中支付;(三)拟定方案,提交职代会表决通过;(四)资产出售。按政策剥离费用后剩余的净资产由经营层、员工在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整体改制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购买;(五)组建新公司。拟组建的新公司名称为“泰安五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20万元。经营层持股比例不低于40%,员工自愿入股,外资占40%左右。(六)变更登记。以上步骤完成后,按程序报批,批准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被告委托泰安天立明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7月31日,评估结论为截止2006年7月31日该厂的净资产评估值为833,795.69元。同时查明,原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办理了私营公司设立登记,2006年12月3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华裕设备厂的净资产转让款833795.69元。被告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将该厂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收了其资产并继续在被告厂内经营。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等三份租赁合同。后因被告生产需要增加厂房用地,原告需从被告厂区内搬出,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及《协议备忘录》,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自2008年9月17日起逐步搬出重汽五岳公司大院,到2008年9月26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通过财务对账确认,如形成甲方(被告)对乙方的应付款项,甲方应按约定期限结算。第四条约定:双方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共同核对债权债务,对最终余额由组长代表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确认签字。双方商定2008年8月31日前将债权债务余额核对清楚后,将乙方应交甲方计算到2008年8月底前的水电费和租赁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产品配件计算到2008年8月31日前加工费相抵后的应付款项余额10528034.72元,乙方于2008年9月16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甲方于2008年9月17日付款。……乙方在2008年9月17日前与甲方结算后,双方还存在的需要核实确认的未了业务结算事项,将依据2008年8月27日、9月3日、9月6日的专题会议确定的原则,形成一致意见后办理。第九条约定乙方将华裕设备厂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于9月17日前移交甲方,甲方整理后移交泰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履行备忘录,第四项约定双方已将截止2008年9月12日前的债权债务核对一致,并已经签字确认(注:债权债务核对表中不包括本案加工费)。第八项约定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的资产已经中介机构评估,按其评估后的净资产,原厂已经作价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在接受其资产的同时,也应承继其债权债务。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还未办理工商、税务等注销手续,乙方应及时将管理的工商执照等移交给泰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前一泰安华裕设备厂名义造成的一切事务及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加工费是泰安华裕设备厂在2006年4月至12月为被告加工产品而产生,该费用未评估在会计师事务所做的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中,但在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对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所做的内部年度审计报告中有所体现,报告将该项加工费列为潜盈因素,表述为:“液压油缸4-12月份工时368,779.28点,如果按每点6.5元计价,应结算收入2,397,065.32元,相关成本1,170,880.68元,潜盈1,226,184.64元。”同时指出“该厂托管经营的液压油缸2006年4-12月共发生工时368,779.28点,这部分工时值至今尚未确认,影响了双方收入、费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工时368,779.28点予以认可,但对工时制单价未协商一致。且被告认为已经结算了一部分,并提交被告单位的会议纪要三份。在2008年8月27日五岳零部件公司搬迁工作第40号会议纪要中,记载“2006年结算工时值按每小时3元结算”;同年9月3日第42号会议纪要中记载“重汽五岳公司认为,五岳零部件公司是2007年1月1日成立,五岳零部件公司成立之前的华裕设备厂的一切往来账目与五岳零部件无关,以五岳零部件公司名义处理华裕设备厂的事是不对的,2006年华裕设备厂的费用不能与五岳零部件公司结算。2006年已结算费用依据不充分,如果结算也只能参照2006年的工时值每小时3元结算”;同年9月6日第43号会议纪要记载“2007年结算的2006年华裕设备厂的加工费用346.67万元,按照每小时3元加税作为结算依据。原多结算的每小时3.5元加税金的金额,从已结算加工费中体现,此费用另外研究处理办法”。根据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对有关结算问题的备忘录记载:“2007年乙方(原告)结算的2006年华裕设备工具厂的加工费用,已经泰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协调,按照3元/小时加税作为结算依据,原多结算3.5元/小时加税金的金额,从已结算加工费中体现,乙方对此结算方式有异议,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搁置此异议,待乙方搬迁完毕后,双方另行研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对泰安市国资中心相关人员调查,得知改制是按评估价值购买净资产的方式进行,后为搬迁在国资公司协调下双方曾协商加工费问题,后因人事变更等最终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因双方仍协商未果,故引发此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加工费是泰安华裕设备厂于2006年4月至12月为被告加工产品产生。根据被告2006年度对华裕设备厂的内部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显示,双方对华裕设备厂为被告加工产品4-12月份的工时无异议,对工时的计算价格有分歧。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登记后华裕设备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2006年华裕设备厂仍在正常年审,2009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按照2006年7月31日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接收了华裕设备厂的资产,但该资产报告未将诉争加工费评估在内。原告在接收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后对于该项加工费与被告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泰安华裕设备厂的改制方式发生争议。原告诉称是整体改制,接收资产的同时接收了原厂职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是以出售净资产的方式进行的改制,因出售的净资产不包含此项加工费,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为企业的改制方式,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根据对国资委相关人员的调查以及被告提交的改制方案载明的资产出售原则以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备忘录》中记载“泰安华裕设备厂的资产已经中介机构评估,按其评估后的净资产,原厂作价转让给乙方(原告)”。以上证据显示泰安华裕设备厂是以出售净资产为基本原则进行的改制。后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后该厂净资产价值833795.69元,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833795.69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明细账和转账凭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被告主张按出售净资产形式的改制及原告已支付资产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改制过程中,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华裕设备厂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的净资产不包括因本案涉及的加工费;原告又提供了多次的会议纪要,主张曾谈妥180多万元但因被告人事变动故未签署协议以及被告传真的协议书同意支付140万元,但该协议书上并无双方盖章签字,且会议纪要对此也无明确意见,故应视为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加工费在评估的净资产范围资产之外,且双方对此也无明确的协议,故原告的主张加工费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76元,由原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基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的改制方案,就是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的中重五岳司字(2003)105号文件所载明的方案,该方案明确提出是整体改制。2、2006年7月31日评估基准日到上诉人成立期间,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是正常运转的,营运成本由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来负担,最终也是由上诉人来承担。期间的经营成果也应属于上诉人。3、国资运营公司的法庭调查有两次,第一次在2011年1月10日,明确了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是接受资产,承接所有债权债务。同时也证明本案争议的加工费是一直存在的,只是对单价有异议,也与双方的备忘录以及会议纪要相吻合。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企业出售纠纷。本案是整体改制,而非净资产收购。加工费不包括在净资产评估中,上诉人无权主张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全部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改制过程中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的经营成果应当归其所有。诉争的加工费产生在2006年4月至12月期间,该厂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之前仍属于国有企业。上诉人2006年11月30日成立,属于民营企业。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购买了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的净资产。在此之前该厂的资产仍属于国有资产,经营所得也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2006年7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所得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作出的加工费没有包含在评估出售的净资产中的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加工费是否包含在改制时出售的国有资产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是准确的。3、上诉人将净资产收购与整体改制对立起来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加工费没有包含在出售的净资产中。双方虽就加工费问题多次协商,被上诉人意识到该部分加工费与上诉人无关,仍属于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未处置的国有资产,双方协商的过程不能否定加工费没有出售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成立于1998年7月,经泰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批准同意,泰安专用汽车制造厂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改制仅有请示文件,并未有主管部门的正式的改制批复文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改制期间对被上诉人的368779.28个工时未结算,亦未确定工时费单价。双方诉争的加工费是2006年4月至12月产生,是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改制期间,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7月31日。上诉人主张享有本案争议工时费的债权,双方参与的会议纪要以及协议中,尤其是2008年9月26日达成的备忘录中已经明确应当支付。综合分析双方的会议备忘录、协议及协商中,被上诉人多次同意支付该工时费款项。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八项约定,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的资产已经中介机构评估,按其评估后的净资产,原厂已经作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接受其资产的同时,也应承继其债权债务。该约定明确了上诉人承继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债权债务。本案诉争的工时费即泰安华裕设备工具厂工时费的债权。另外,2008年9月26日的备忘录中记载为“2007年乙方结算的2006年华裕设备工具厂的加工费用,已经泰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协调,按照3元/小时加税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明确“已经泰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协调,按照3元/小时加税作为结算依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已认可该债权应按照3元/小时向上诉人支付,为被上诉人自认应当支付该工时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认可按6.5元结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诉争的工时费应按3/小时计算为1106337.84元(368779.28×3=1106337.84元)。双方诉争的加工费是2006年4月至12月产生,共计9个月,期间泰安华裕设备厂进行改制,该工时费因改制进行评估前的部分未列入评估的净资产中,不应由上诉人享有,应从评估基准日后即2006年8月1日算起,共5个月。在此5个月内产生的工时费应由上诉人享有,即按全部工时费的九分之五计算(1106337.84×5/9=61463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上诉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时费614632元。三、驳回上诉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6元,由上诉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6元由上诉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677元,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泰安五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299元。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已预交不再退回,被上诉人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过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