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雷鸣与钟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鸣,钟陈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雷鸣,男,1955年10月18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钟陈城,男,1950年10月26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雷鸣诉被告钟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陈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鸣诉称,被告钟陈城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止,从2013年12月至今本息均未偿还,现其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陈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陈城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陈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雷鸣借款1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钟陈城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钟陈城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陈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雷鸣借款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钟陈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巧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