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汉族,无业,住颍州区。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月17日被阜阳市颍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群众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利辛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在利辛县开往程集方向的106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郑某扒窃被害人钱某丁财物后下车,钱某丁发现财物被盗后,钱某丁兄弟四人下车将被告人郑某抓获。经查,被告人郑某扒窃现金197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在利辛县程集去的106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郑某扒窃被害人钱某丁现金197元后下车。钱某丁发现财物被盗后,钱某丁兄弟四人下车将郑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197元现金退给了钱某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利辛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钱某丁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审 判 员 贾清海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