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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罪犯吴灵文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灵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77号罪犯吴灵文,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原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款场乡。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铜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灵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未缴纳)。于2006年10月28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2010年经本院共减刑2年8个月,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减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刑期自200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2015年2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灵文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另查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表、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灵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