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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傅中银与魏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中银,魏荣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傅中银(系浦江县利丰布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旭美。被告魏荣昌。原告傅中银与被告魏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中银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布,共计货款140622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尚欠货款10622元一直未予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款10622元并偿付从立案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浦江县利丰布行销货清单6份(0015238、0015357、0015361、0015364、0015442、0015380)。被告魏荣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22元事实清楚,有其签字的销货清单为凭,其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荣昌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荣昌支付原告傅中银货款计人民币106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